焦戰爭:《著作權法》第43條與第44條之沖台包養行情突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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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付與了播送組織在兩種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而僅需付出報答即可應用作品的權力,一種為“播放作品的法定允許”,即《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規則的“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別人已頒發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但應該付出報答”;另一種為“播放錄制于已出書的灌音制品中的作品(以下簡稱為錄制作品)的法定允許”,即《著作權法》第44條規則的“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但應該付出報答。當事人還有商定的除外。”此兩種法定允許分辨針對“作品”和“錄制作品”,后者還遭到“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限制,同時國務院還于2009年11月10日公佈了《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出報答暫行措施》(以下簡稱《付酬措施》)以處理后者的報答付出題目。但是,就播送組織播放的作品而言,能否有需要將其區分為“錄制作品”與“通俗作品”,并設置裝備擺設以分歧的規范分而治之?對于播放錄制作品增添“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限制能否公道?對于播放錄制作品的付酬題目可以實用上述《付酬措施》,而對于播放非錄制作品的其他通俗作品的付酬題目若何處理?這些都觸及到《著作權法》第43條與第44條的邏輯關系和法條系統能否公道以及被播放作品的播送權維護題目,今朝學界關于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研討多集中于該軌制保存或廢止的爭議,而對于本文提出的上述題目則鮮有追蹤關心,為此本文以這些題目的提出、剖析息爭決為研討途徑,并在評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幾個底稿的基本上提出提包養 出,以期為正在停止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正供給參考。

一、第44條“播放灌音制品法定允許”可以被第43條“播放作品法定允許”涵蓋

(一)“已出書的錄制作品”可以被“已頒發的作品”涵蓋

比擬《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播放作品的法定允許”與第44條“播放錄制作品的法定允許”的立法表述可以發明,后者所規范的行動完整可以被前者所涵蓋。詳細剖析如下:起首,二者所規范的任務主體完整雷同,即都是播送電臺、電視臺,這一點從兩個條則第一句都應用了完整雷同的表述(“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不可貴出。其次,二者所規范的權力類型完整雷同,即都是針對播送權,這一點從兩個條則都應用了異樣的表述“播放”可以得出。[1]第三,二者所規范的權力客體和權力主體完整雷同,即客體都是作品,主體都是著作權人。就第43條第2款而言,其關于“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別人已頒發的‘作品’……”的表述明白地表白該條實用的客體為“作品”,由于只要著作權人才幹對作品享有權力,是以該條所實用的權力主體僅限于著作權人當無疑義。就第44條而言,其關于“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的表述表白該條實用的客體為“灌音制品”,由于灌音制品中普通包括了三個著作權或鄰接權的客體—作品、扮演和灌音,[2]響應地會發生三種權力—作者的權力、扮演者的權力和灌音制作者的權力,從而也會對應三個權力主體—著作權人、扮演者和灌音制品制作者,由此似乎表白,第44條與第43條第2款在權力客體和權力主體上都有所分歧,前者觸及三個,后者僅觸及一個。而實際上對此確切也存在分歧的懂得,例若有不雅點以為,該條(第44條)未明白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付酬的對象,不難惹起爭議”;[3]還有不雅點以為,

 “從性質看兩者頗有類似之處,主體和應用行動雷同,分歧點僅在于客體”;[4]還有不雅點以為,

 “播送電臺、電視臺應向灌音制品詞曲作者、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一并付酬,由於灌音制品中既包括了詞曲作者的休息,也包括了扮演者和灌音制品制作者的休息”。[5]

對此本文以為,固然從概況上看,第44條將其實用的客體規則為“灌音制品”,從而與第43條第2款在立法表述上確有分歧,但稍作剖析則不可貴出,兩者現實上實用的客體和權力主體依然雷同,即客體都是作品,主體都是著作權人。扼要剖析如下:第一,就文義而言,第44條后半句“……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但應該付出報答”的規則僅提到了著作權人,并未說起其他權力主編製如扮演者或灌音制作者等,是以應嚴厲忠于文義將其說明為僅是對著作權人播送權的包養網 限制而不該作擴展說明。第二,從汗青沿革而言,該條規則從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演化而來,那時的內在的事務是“播送電臺、電視臺非營利性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謝謝你,女士。”,可以不經著作權人、扮演者、灌音制作者允許,不向其付出報答”,由于該規則將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也歸入了被限制的權力主體,是以有不雅點以為,對該條規則采否決說明的成果即是包養 ,假如是以營利為目標播放灌音制品,則需求顛末著作權人、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三方的允許并付出報答,即此種情形下的權力主體不只限于著作權人,還有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對此本文以為,由于那時的1990年《著作權法》中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并不享有播送權,是以上述規則誇大“可以不經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允許”并沒有現實意義,恰是基于此因,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時將該條改為“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但應該付出報答”,即在權力主體中往失落了“扮演者、灌音制作者”。對于此修正,時任國度版權局局長石宗源的說明是:“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灌音制品的權力,不存在獲得其允許和向其付酬的題目。”[6]以此推演,由于現行《著作權法》中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對于播放灌音制品依然不享有播送權(無論是專有權意義上的仍是獲酬權意義上的),是以昔時對1990年《著作權法》第43條的說明和2001年修正該條的來由依然可以用來說明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即該條限制的權力主體僅為著作權人。據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固然灌音制品上存在三個客體和三個主體,但就播送權所規范的“播放”行動而言,僅觸及此中的作品和著作權人,從而闡明《著作權法》第44條與第43條第2款所規范的權力客體和權力主體是完整雷同的。

論落第44條與第43條第2款的實用客體時,還有一個必需要剖析的題目就是“出書”與“頒發”的關系,由於前者對于實用客體的立法表述是“已出書的灌音制品”,后者的立法表述是“已頒發的作品”,從字面上看依然有“已頒發”與“已出書”之別,從而使得有需要就這里的“頒發”與“出書”的關系略加剖析。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行條例》中,并不克不及直接找到關于“頒發”的立法界說,可是依據《著作權法》關于“頒發權”的界說中,可以推知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頒發”是指“將作品公之于眾”的行動,[7]其焦點就是“公之于眾”,至于以何種方法“公之于眾”則在所不問。關于“出書”的寄義,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實行條例》第5條第(六)項規則,出書是指將“作品編纂加工后,顛末復制向大眾刊行”;現行《著作權法》第58條也規則,“本法第2條所稱的出書,指作品的復制、刊行”。從這些立律例定可以看出,出書是以“刊行”的方法將作品“公之于眾”的行動,而依據《著作權法》第1款第(六)的規則,刊行是指“以出售或贈與方法向大眾供給作品的原件或許復制件”的行動,其焦點在于以向大眾供給作品“無形載體”的方法將作品“公之于眾”。[8]從以上有關“頒發”與“出書”的剖析可以看出,頒發的內涵要年夜于出書,除了出書這種比擬罕見和正軌的頒發行動以外,頒發還可以包含舞臺或機械情勢的扮演、播送組織的播放、博覽會的展覽、internet的上傳、放映機的放映等其他非出書行動。由此不可貴出,出書是作品頒發的一種方法,進一個步驟而言,作品的頒發不料味著作品曾經出書,但作品假如曾經出書則意味著必定曾經頒發,是以正若有學者所言,“灌音制品的出書無疑表白此中的音樂作品己經公然頒發”。[9]由此表白,固然第44條與第43條在實用客體的表述上存在“己出書”與“己頒發”之分歧,但前者無疑可以被后者所涵蓋。

至此可以對該部門的闡述作一個簡略的總結,即《著作權法》第44條與第43條第2款所規范的任務主體雷同(都是播送組織),權力主體雷同(都是著作權人),權力內在的事務雷同(都是播放),權力客體雷同(都是作品),由于“出書”完整可以被“頒發”所涵蓋,是以第44條所規范的行動完整可以被第43條所涵蓋,前者屬于重復規則。

(二)第44條與第43條不是特殊規則與普通規則的關系

也有學者留意到了《著作權法》第44條與第43條第2款在內在的事務上的重復,但將此說明為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的關系,從而力求維系立法的系統性和邏輯性,例若有不雅點提出,第43條第2款規則的“播放作品的法定允許”不實用于“播放己經錄制為灌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對后者應實用第44條的特殊規則。[10]對此本文以為,在立法技巧上,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普通實用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普通法與特殊法中的規則,例如我國《侵權義務法》屬于平易近事侵權範疇的普通法,由于《侵權義務法》無法將平易近事範疇的一切侵權題目逐一規則,是以就特定範疇的侵權題目《侵權義務法》僅作出普通性的規則,再由單包養 行法予以專門規則,該單行法與《侵權義務法》就是特殊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例如就常識產權侵權題目而言,現行《侵權義務法》作出了普通性規則,同時還制訂了《著作權法》,若觸及著作權侵權題目的法令實用,則優先實用《著作權法》,在《著作權法》無規則時則實用《侵權義務法》,此即分歧法令中的普通法與特殊法的情況。

第二種情況是統一部法令中總則和分則的規則,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一章至第八章是對合同的訂立、效率、實行、變革和讓渡、權力任務終止、違約義務等的普通性規則,同時又在分則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中就生意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包養 、運輸合劃一15種著名合同作了特殊規則。在觸及某一詳細合同膠葛實用法令時應優先實用《合同法》分則中有關該類詳細合同的規范,在分則沒有規則時則實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則,此即統一部法令中的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的情況。就本文會商的《著作權法》第43條與第44條而言,該兩條是統一部法令(《著作權法》)統一章(第四章“出書、扮演、灌音錄像、播放”)統一節(第四節“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中前后相鄰兩個法令條則,既不是分歧法令之間的普通法與特殊法,亦并非統一法令中總則與分則編製下的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在立法技巧上不具有采用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的空間和需要,是以二者并非是普通規則與特殊規則的關系,而屬于顯明的重復性規則。這一結論也獲得大都學者承認,例若有不雅點指出:“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的法定允許軌制完整可以實用第43條第2款規則的播放通俗作品的法定允許軌制,而無需要零丁規則”;[11]還有不雅點以為,“既然有了可以實用涵蓋一切已頒發作品播放法定允許的第43條第2款,第44條顯得多余。”[12]

二、第44條“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規則與第43條存在系統性沖突

(一)第44條“當事人還有商定”規則的性質

除了上述剖析的第44條“已錄制于灌音制品中的作品”可以被第43條第2款“已頒發的作品”涵蓋以外,第44條規則存在的另一題目是多了一個“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規則,即“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但應該付出報答。當事人還有商定的除外。詳細措施由國務院規則。”顛末比擬可以發明,第43條第2款的規則并無此表述。對于若何懂得這里“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性質與詳細指向,也就是該規則針對的是“能否允許播放”的保存條目,仍是針對的是“應該付出報答”保存條目,學界熟悉并紛歧致,重要有三種不雅點。第一種不雅點以為,第44條的這一規則不明白,例若有學者主意,此處“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中確當事人是誰,商定若何能對播送者發生束縛力等前提語焉不詳。[13]第二種不雅點以為,此處“還有商定除外”并非是指可以別的商定不答應應用,而是僅針對付出報答而言的。此種不雅點又可以分為“另行商定不付出報答”和“另行商定報答的付出尺度”兩種熟悉,前者如“依據本條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應該向著作權人付出報答,兩邊商定不付出報答的,也可以依照商定履行。”[14]后者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規則的付酬方法包含兩種:一是依據當事人的商定付出,二是依據國務院公布的付酬措施來付酬”,[15]即在報答的詳細數額和尺度題目上優先實用當事人商定,在沒有商定的情形下實用國務院的規則,但對于能否允許播放題目則沒有當事人商定余地。第三種不雅點也是大都不雅點以為,此處“還有商定”是法定允許的破例,即在著作權人講明不答應應用時則不克不及實用法定允許。例若有學包養網 者以為,“這里的‘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和其他法定允許中的講明保存條目一樣,從實際上講轉變了法定允許的性質”。[16]還有學者以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除(第43條)播送組織播放已頒發的作品外,其余的法定允許均遭到“著作權人無相反講明”的限制。[17]還有學者以為,“這(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重要是指作者可以就相干作品的播放應用題目作出保存講明,假如播送電臺電視臺違背此類講明或商定,灌音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則,請求其承當違約義務”。[18]

本文批准大都學者的熟悉,以為第44條“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在性質上相似于“選擇一加入(opt-put)機制”[19]或許“準法定允許”[20],即對于錄制于灌音制品中的作品而言,著作權人有權以“講明保存”的情勢消除播送組織未經允許停止播放。來由有如下幾點:起首,將“還有商定”懂得為“著作權人可以與播送組織商定不付出報答”沒有需要。法令既然將“付出報答”設定為播送組織的任務就意味著收取報答是著作權人的一項權力,在現實播放中假如著作權人愿意播送組織不花錢播放,那就是權力人以廢棄允許權和獲酬權的方法行使本身的權力。這就比如,法令在規則著作權人享有復制權、任何人復制作品要經著作權人允許并付出報答的同時,沒有需要再規則“著作權人與應用人可以另行商定無需允許或許不付出報答”一樣,由於即便沒有如許的規則,著作權人和應用人也完整可以如許商定,所以這種情形屬于權力人對權力的行使和處罰題目,法令只需規則著作權人享有哪些權力就行了,而沒有需要同時再規則權力人可以另行商定廢棄本身的權力。其次,將“還有商定”懂得為“著作權人可以與播送組織商定報答付出尺度和數額”也不具有現實意義。由于現行《著作權法》對播放錄制作品的法定允許未設置任何法式性的前置前提,[21]實行中播送組織也不會在播放前與著作權人商談報答付出題目,是以著作權人對於酬題目不成能事前提出請求并與播送組織協商,正若有不雅點所言:“法定允許既然無須事前獲得著作權人的批准,也就免去了應用人與著作權人商量報答的法式,是以付酬尺度只能‘依照有關規則付出’。”[22]是以,將“還有商定”懂得為“著作權人與播送組織事前商定報答付出尺度和數額”在大都情形下只是著作權人的一廂情愿和立法者的美妙假想,而不具有現實意義。第三,2001年《著作權法》修正介入者和一些學者以為這里的“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還包含“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固然不享有播送權,但可以經由過程合同商定的情勢維護本身的權益,好比在灌音制品上明白講明不得用于播送組織的播放”的情況。[23]依此懂得,對于灌音制品的播放不享有播送權的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尚且可以經由過程“講明保存”的方法制止播送組織播放,而對于灌音制品播放享有播送權的著作權人則更應當享有此種權力,這是“舉重以明輕”的法令說明規定應有之意,是以將“還有商定”的性質界定為是針對“能否答應播放”的“準法定允許”更合適立法目標。最后,國務院于2009年11月10日公佈的《付酬措施》第2條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己經與著作權人訂立允許應用合同的,依照合同商定的方法和尺度付出報答。”本文以為,此規則中的“與著作權人訂立允許應用合同”是與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絕對應的,由於依據該條的表述,這里的“合同”指的是“允許應用合同”而不純真的報答付出合同,報答付出尺度和方法僅是“允許應用合同”中的一部門內在的事務,是以聯合該《付酬措施》的規則,將第44條“當事人還有商定”懂得為“準法定允許”更具公道性。

(二)“當事人還有商定”規則形成對錄制作品的維護高于通俗作品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播送組織播放錄制于灌音制品中的作品實用法定允許是有前提的,即遭到“當事人還有商定”的限制,可是反不雅第《著作權法》43條第2款“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卻并無此限制,由此形成的成果即是對錄制作品的維護高于通俗作品。舉例而言,對于一部己經頒發的滯銷小說如陳忠誠的《白鹿原》而言,假如該作品被某位播音員誦讀錄制成磁帶或許光盤,依據《著作權法》第44條的規則,播送電臺只要在陳忠誠沒有特殊講明的情形下才可以不經其允許在電臺播放;反之,假如陳忠誠在該磁帶或光盤上標注“播放須經作者允許”的內包養在的事還給妃子?”藍玉華小聲問道。務,則播送電臺不得未經其允許而私行播放該磁帶或光盤,不然就侵略了其播送權。可是,假如該播音員在播送電臺的《小說觀賞》節目中現場誦讀《白鹿原》,則不需求顛末陳忠誠允許而僅需付出報答,即便陳忠誠在其《白鹿原》小說的封面上標注“未經允許不得播放”的講明,播送電臺的播放行動也不侵略其對《白鹿原》的播送權(僅觸及付酬題目)。如許的成果對著作權人而言顯然是分歧理的,由於就播音員在播送節目中現場誦讀作品與播送電臺播放錄制好的播音員對作品誦讀的磁帶或光盤而言,二者應用作品的方法是一樣的,都是將誦讀的作包養網 品經由過程播送情勢向大眾傳佈;傳佈的情勢是一樣的,都是一種“異地同時”傳佈,即傳佈源和接收終端不在統一場合但一切的聽眾都能在統一時光接受;傳佈的范圍是一樣的,都是統一電臺的無線電波發射范圍;影響的好處是一樣,都是著作人依法享有的以播送方法應用作品應取得的好處。對于這兩種性質雷同的行動,在法令上的評價亦應完整雷同,這也是“相似情形,異樣處置”之法理應有之意。可是在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對于錄制作品,作者有權以講明的方法制止播送組織播放;而對于未錄制的其他通俗作品,作者卻無此項權力,這就形成了對錄制作品的維護高于通俗作品的分歧理后果。這種分歧理的差別包養 看待使得在說明法令時會發生系統性沖突,包養 由於一部“法令不該自相牴觸”,即法令的編、章、節和詳細條則的設定是一個符合邏輯的系統,[24]可是在將作品區分為“錄制作品”和“通俗作品”的情形下,依據第44條規則作者對前者的播放可以講明消除,但正如前所述,由于“出書的已錄制作品”屬于“已頒發的作品”,是以對前者的播放完整可以實用第43條第2款,[25]而第43條第2款并未付與著作權人以“講明保存”的權力,是以作者又無權講明消除,如許就形成了在法令實用和法令說明上第44條與第43條的沖突。

三、第44條受權國務院包養 僅就播放“錄制作品”制訂付酬措施,招致第43條中播放通俗作品的付酬題目無法可依

《著作權法》第44條在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應就播放錄制作品向著作人付出報答的同時,還規則“(付酬的)詳細措施由國務院規則”。該條以法令受權的方法付與國務院就播放錄制作品的報答題目制訂行政律例,以此為據,國務院于2009年11月10日公佈了《付酬措施》。[26]由于該《付酬措施》是根據《著作權法》第44條制訂的,是以僅能實用于播送組織播放錄制作品的情況。依據《付酬措施》第2條的規則,對于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曾經出書的灌音制品,假如訂立有允許應用合同的,依照合同商定付出報答;未訂立合同又未經著作權人允許播放灌音制品的,按照《付酬措施》向著作權人付出報答,由此經由過程《付酬措施》與《著作權法》第44條的配套與連接確立了播放錄制作品法定允許的報答付出機制,比擬之下,播放包養網 通俗作品法定允許的付酬題包養 目則處于“無法可依”的地步,由於《著作權法》第43條在規則播送組織可以不經允許播放已頒發作品但應付出報答的同時,并未同時規則付酬的“詳細措施由國務院規則”,由于沒有法令的受權,國務院也就難以針對播放作品制訂詳細付酬的行政律例。對此有學者提出質疑:“今朝世界上大都國度都未就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酬題目制訂專門的律例,只要我國就該題目制定了專門的《付酬措施》,該立法形式能否公道,頗值得研討。”[27]

對于播放通俗作品的付酬題目,有不雅點以為可以實用《著作權法》第28條的規則,即“應用作品的付酬尺度可以由當事人商定,也可以依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治理部分會同有關部分制訂的付酬尺度付出報答。當事人商定不明白的,依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治理部分會同有關部分制訂的付酬尺度付出報答”。[28]《付酬措施》第2條也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可以就播放曾經頒發的音樂作品向著作權人付出報答的方法、數額等有關事項與治理相干權力的著作權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停止商定。”對此本文以為,這些規則在實際中都無法落實,從而使得播放通俗作品的付酬題目依然“無法可依”:其一,依據《著作權法》第43條的規則,播放已頒發的通俗作品無需顛末著作權人的允許,並且該規則沒有著作權人講明保存的余地,是以著作權人對於酬題目不成能事前提出請求,而在實際中一向處于強勢的播送組織普通也不會自動就付酬題目與著作權人或許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停止協商,從而也就不會發生一個“協商價錢或商定尺度”。其二,上述《著作權法》第28條所稱的針對通俗作品“國務院著作權行政治理部分會同有關部分制訂的付酬尺度”[29]至今還未出臺,是以在“當事人商定不明白”的情況下“依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治理部分會同有關部分制訂的付酬尺度付出報答”就無法在實際中得以落實。對此本文以為,由于在法令條則的次序上,“已頒發作品”先于“錄制作品”;在涵蓋范圍上,“已頒發作品”也可以包含“錄制作品”,是以即便要各自分辨制訂付酬措施,亦應先出臺“播放作品付酬措施”,是以正若有學者所言,“奴婢猜想,主人大概是想用自己的方式來對待自己的身體吧。”彩修說道。“在播放通俗作品的付酬措施尚未出臺之際,國務院就先公布了一個播放灌音制品的《付酬措施》……不合適立法的邏輯。”[30]這不只是立法的系統性和邏輯性的題目,並且在實行中直接形成了第43條規則的播放通俗作品付酬題目沒有法令保證,對此擔任著作權法修正的部分也以為,“著作權法定允許軌制的價值取向和軌制效能合適我國的基礎國情,今朝該軌制不勝利的緣由在于付酬機制和法令接濟機制的缺掉”。[31]

書名:貴婦入貧門|作者:金軒|書名:言情小說

四、將播放的作品區分為“錄制作品”和“通俗作品”并設置裝備擺設以分歧的規范無比擬法根據

我國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的法定允許軌制起源于《伯爾尼條約》中關于著作權人播送權的限制條目,但該條約并未將播放的作品區分為“錄制作品”與通俗作品并施以分歧的規定。詳細而言,在1928年羅馬修訂會議上,條約起首以第11條之二第1款之包養網 規則付與著作權人以專有權性質的播送權,但由于播送組織煩惱在增添了這一項權力后,權力人尤其是權包養網 力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會濫用該權力從而形成播送組織很可貴到受權,一些國度如挪威、澳年夜利亞和新西蘭等請求對權力人的這一權力賜與限制。[32]終極均衡的成果是條約在規則播送權的同時,也付與了成員國依據本國現實情形對該項權力予以必定的限制,即第11條之二第2款規則的“行使以上第1款所指的權力的前提由本同盟成員國的法令規則,但這些前提的實用嚴厲限于對此作出規則的國度。在任何情形下,這些前提均不該有損于作者的精力權力,也不該有損于作者取得公道報答的權力,該付酬數額在當事人未能商定的情形下,由主管政府斷定。”我國據此確立了播放作品法定允許軌制,但包養 《伯爾尼條約》的上述限制并未將播放的作品區分未錄制作品與通俗作品并分辨規則。依據《伯爾尼條約》上述第11條之二第2款包養 規則,成員國可以在本國立法中規則播送組織播放作品的強迫允許或法定允許軌制。[33]各個國度也依據本身的立法傳統和現實情形以分歧方法規則了針對著作權人播送權限制規則,但都未區分錄制作品和通俗作品。

例如《japan(日本)著作權法》第34條(黌舍教導節目標播放)規則,對于曾經頒發的作品,在黌舍教導目標的需要限制內……可以播放或無限播放該作品……。第68條包養 (作品的播放)規則,盼望播放曾經頒發的作品的播放組織,在與著作權人未告竣播放允許協定或許無法停止協定時,經文明廳裁定并且向著作權人付出相當于普通應用費的抵償金時,可以播放該作品。可見,在《japan(日本)著作權法》中,播放權強迫允許針對的是“已頒發的作品”。《意年夜利版權法》第52條規則:“在本條以及下述各條目規則的前提和范圍內,播送組織可以在劇院、音樂廳和其他公共場合播放作品……。”第56條規則:“凡依前述條目播放作品的,作者有官僚求播送組織付出報答。各方就報答數額未能告竣協定的,由司法機關停止判決。”[34]該法也將播放的客體限制為“作品”。《荷蘭版權法》第17a條規則,為了向大眾傳佈信息,播送電臺電視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批准而向大眾播送作品,但應尊敬作者的精力權力并應向著作權人付出公道的報答,如播送組織未與著作權人告竣相干協定,則報答額由法庭來斷定。《挪威版權法》第30條規則,假如作者與播送組織不克不及告竣播送作品的協定時,當局可受權播送組織播送已符合法規出書一年以上的作品,并付出公道的報答,在這里,播放的客體是“符合法規出書作品”,而并未再細分錄制作品。此外,《捷克斯洛伐克著作權法》第16條、《盧森堡版權法》第24條、《匈牙利版權法》第22條和23條、《澳年夜利亞版權法》第47A條、《美國版權法》第118條、《芬蘭版權法》第251條、《德國著作權法》第47條和第49條、《英國版權法》第131條和135條、《法國常識產權法典》第L.214-1條、《瑞士版權法》第23條等都有相似的規則。在這些對播送權停止限制的立法中,都無一破例地將已頒發(或已出書)作品作為限制的客體,而并未區分該作品是“錄制作品”仍是“通俗作品”,更未就播放錄制作品專門制訂付酬措施。現實上,即便在我國,對于播放本國作品也不區分錄制作品與普通作品,《實行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則》第16條規則:“扮演、灌音或許播送本國作品,實用《伯爾尼條約》的規則;有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的,應該事前獲得該組織的受權。”該規則是針對包養 播放本國作品的特殊規則,其并未將作品區分為“錄制于灌音制品中的已出書作品”和普通的“已頒發作品”,而是同一針對一切作品。

五、處理沖突的提出:兼評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一)處理沖突的提出

基于以上剖析,本文以為,處理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與第43條存在的上述沖突題目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一是撤消第44條專門針對播放錄制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對于播放錄制作品同一實用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定;二是撤消播放錄制作品法定允許中“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的保存條目,對播放作品法定允許不實用“選擇一加入(opt-put)”機制;三是廢止或修正現行的《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酬暫行措施》,制訂同一的《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付酬措施》,以實用于一切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時的付酬盤算。[35]如許修正的成果是,播放“錄制作品”行動不再零丁作為法令規范的對象,而是作為播放作操行為直接實用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這一修正計劃既不會減輕播送組織的累贅,也不會削減對著作權人的維護,更不會對司法實行中的法令實用形成影響。現實上,固然現行《著作權法》就播放“錄制作品”零丁作了規則,但司法實行對其曾經直接實用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例如在2015年4月12日由北京常識產權法院作出終審訊決的“賈志剛(被告)與佛隱士平易近播送電臺(原告)損害著作權膠葛”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時代在其播送電臺FM94.6和FM92.4兩個頻道中播放被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賈志剛說包養 年齡》(在播送節目中的稱號為“《聽世界年齡》”),該節目在兩個頻道中天天各首播一次,重播一次,但該播放既未征得被告允許,亦未在播放時播報被告的作者成分,據此,被告以侵略著作權為由將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原告承當結束侵權、賠禮報歉并付出精力安慰金、賠還償付經濟喪失和公道收入的義務。

該案重要的爭議核心是原告的行動能否組成法定允許,對此一審法院以為:“播送電臺播送別人已頒發的作品時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稱號……,而原告佛山電臺在應用權力圖書的經過歷程中未給被告賈志剛簽名,故原告的行動不實用《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的規則。”[36]二審法院進一個步驟以為:“即使《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沒有明白規則要給作者簽名,但法定允許自己包含了簽名的請求,簽名是組成法定允許的要件之一。……原告播放《聽世界年齡》節目,沒有給作者賈志剛簽名,……故不合適法定允許的規則,組成對被告著作權的侵略。”[37]可見,該案兩審法院認定原告行動不組成法定允許的根據均為《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如前所述,該條目是針對播放通俗作品的規則,但現實上,原告的行動不只觸及通俗作品的播放,還更多地觸及錄制作品的播放。詳細而言,在原告播送電臺兩個頻道中第一個頻道(較早播放的頻道)的第一次播放(首播)中,能夠是對掌管人或播音員現場誦讀被告作品的直接播放,可是在第一個頻道的重播和第二個頻道的首播、重播中,顯然是對第一個頻道首播節目次制品的播放,而不成能也沒有需要每次都停止現場誦讀直播,[38]是以屬于對“錄制作品”的播放。也便是說,只要第一個頻道的首播屬于現行《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規則的“播放作品”,而其他三種都是對首播節目次制品的播放,屬于第44條規則的“播放錄制作品”,但該案兩審法院在剖析原告的行動時并未區分“播放作品”與“播放錄制作品”,都直接實用了第43條第2款“播放作品”的規則,這種法令實用并未影響對原告行動的實質定性,亦未減輕原告的任務累贅或削減被告的權力維護,是以是可以的。該案的法令實用也進一個步驟印證,將播放的作品區分為錄制作品與通俗作品并各自自力規則是不用要的。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評析

播放作品法定允許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幾個底稿中歷經了數次變更,以下一一剖析。在國度版權局于2012年3月向社會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第一稿)》中,第47條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可以按照本法第48條規則的前提,不經著作權人允許,播放其曾經頒發的作品。”該規則與現行《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規則的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簡直沒有差異,[39]可見,現行《著作權法》關于播放通俗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在草案第一稿中得以保存。同時,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播放灌音制品法定允許規則被刪除,對于播放包養網灌音制品的法定允許題目若何實用法令,依據草擬部分關于“將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法定允許并進播放作品法定允許中”的說明闡明來看,對其應該實用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的規則。同時,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中的“當事人還有商定除外”也未在草案第一稿第47條中表現,對此草擬部分的說明是:“撤消了法定允許軌制中講明不得應用的破例,即權力人關于不得應用的講明不影響法定允許應用”。[40]可見,草案第一稿關于播放法定允許的規則與本文提出的提出是分歧的,本文以為是公道的,應該予以保持和保存。在國度版權局于2012年7月向社會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中,沒有任何干于播放作品或許灌音制品法定允許的規則,[41]對此,草擬部分的說明是,“依據權力人、相干著作權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以及相干機構的看法,將著作權‘法定允許’進一個步驟限縮為教材法定允許和報刊轉錄發載法定允許兩種情況,撤消原草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46條關于灌音制作法定允許、第47條關于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法包養 定允許的規則,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42]本文以為,在我國以後和今后相當長的時代,播送電臺電視臺作為非營利性工作單元,依然承當著必定的政治宣揚和文明教導的公共本能機能,並且該軌制自己對于下降買賣本錢、增進作品傳佈和保證大眾獲包養 守信息具有主要意義,良多發財國度對此也有規則,是以,臨時不宜撤消,今朝該軌制的最年夜題目是付酬機制和法令接濟機制不完美,是以著作權法修正的重點應當是若何進一個步驟完美付酬機制和接濟機制,而不是簡略地撤消該軌制。

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14年6月6日向社會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審稿)中,第49條規則:“播送電臺、電視臺按照本法第50條規則的前提,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允許,播放其曾經頒發的作品。但播放視聽作品,應該獲得著作權人的允許。”可見,草案送審稿關于播放法定允許題目的規則又回到了草案第一稿的規則,對此本文以為是公道的,應該予以保持和保存,詳細來由在剖析草案第一稿時曾經闡述。與草案送審稿修正計劃應配套的是,現行《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酬暫行措施》應予廢止:第一,該《付酬措施》的制訂根據是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但該條在草案送審稿中曾經被刪除,是以《付酬措施》的存在基本曾經不存在,天然應予廢止;第二,該《付酬措施》是針對播放錄制作品制訂的,而播放錄制作品法定允許在草案送審稿中曾經被刪除,是以該《付酬措施》的實用對象己經不存在,天然應予廢止;第三,草案送審稿將播放錄制作品法定允許并進播放作品法定允許中,但至今仍無針對播放作品法定允許付酬題目的配套規則,是以在廢止《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酬暫行措施》的同時,應在送審稿第49條播放作品法定允許中加上一句“詳細付酬措施由國務院規則”,以經由過程法令受權的方法由國包養網 務院就播放作品法定允許盡快制訂出臺同一的《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付酬措施》。

【注釋】作者簡介:焦戰爭,東南政法年夜學《法令迷信》編纂部副傳授,法學博士,常識產權法博士后

基金項目:陜西省教導廳人文社科研討打算項目;東南政法年夜學青年學術立異團隊項目

[1]依據統一法令中的統一用語,如無特殊規則,應具有雷同寄義的法令說明準繩,二者所稱的“播放”應具有雷同寄義。

包養網 [2]有需要闡明的是,原條則規則的是“灌音制品”,由于“制品”是一種無形物資載體,而包含著作權、鄰接包養 權在內的常識產權的客體是有形的信息,并非承載該信息的物資載體,是以灌音制作者權的權力客體應為“灌音”而不是“灌音制品”。

[3]胡開忠:《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灌音制品付酬題目探析》,載《法令迷信》2012年第2期,第168頁。

[4]張曼著:《著作權法定允許軌制研討》,廈門年夜學出書社2013年版,第198頁。

[5]夏琦:《電臺電視臺公共場合播放音樂作品將免費》,載《新平易近晚報》2009年4月23日,第6版。

[6]胡康生主編:《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令出書社2001年版,第185頁。2010年《著作權法》修訂時對該內在的事務未做修正,僅調劑了條則的序號,將原第43條改為第44條,是以應作統一說明。

[7]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一)項規則,頒發權是指“決議作品能否公之于眾的權力”。

[8]關于刊行權規范對象的詳盡剖析,拜見焦戰爭:《刊行權規則的現存題目與改良提出》,載《交年夜法學》2015年第1期,第34-42頁。

[9]管育鷹:《我國著作權法定允許軌制的反思與重構》,載《華東政法年夜學學報》2015年第2期,第26頁。

[10]王遷著:《著作權法學》,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7年版,第226頁。

[11]胡開忠:《播送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法定允許題目研討—兼論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正》,載《常識產權》2013年第3期,第7頁。

[12]同注釋[9]。

[13]同注釋[9]。

[14]胡康生主編:《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令出書社2001年版,第185頁;李明德、管育鷹、唐廣良著:《著作權法專家提出稿闡明》,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包養網 ,第268頁。

[15]同注釋[3]。

[16]張今著:《著作權法》,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15年版,第185頁。

[17]李琛著:《常識產權法要害詞》,法令出書社2006年版,第206頁。

[18]吳高盛主編:《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及適用指南》,中公民主法制出書社2015年版,第233頁。

[19]梁志文:《版權法上的“選擇加入”軌制及其符合法規性題目》,載《法學》2010年第6期,第48頁。

[20]拜見沈仁干:《關于對著作權的限制》,載《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講析》,中國國際播送出書社1991年版,第207頁

[21]例如今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審稿)中規則的事前存案掛號法式。

[22]同注釋[16],第207頁。現實情形是播送組織不單不會事前協商免費題目,並且在播放后也很少積極自動付出報答。

[23]同注釋[14]。

[24]關于立法的系統性以及以系統行動基本的系統說明方式,更為詳盡的闡述拜見王利明著:《法學方式論》,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2年版,第385頁;王利明著:《法包養網 令說明學》,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92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式》,法令出書包養網 社2003年版,第89頁。

[25]在司法實行中,已有法院對播放錄制作品實用《著作權法》第43條第2款,詳見北京市東城區國民法院(2014)東平易近初字第1501號平易近事判決書,北京市常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平易近終字第122號平易近事判決書。

[26]該《付酬措施》第1條就明白規則了其制訂的根據,即“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3條的規則,制訂本措施”。需求闡明的是,《付酬措施》所稱的第43條是那時2001年《著作權法》的條則序號,該內在的事務在2010年修訂后的現行《著作權法》中對應的條目為第44條。

[27]同注釋[3]。

[28]姚紅主編:《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解》,群眾出書社2001年版,第253頁。

[29]國度版權局與國度發改委于2014年9月23日結合公佈了《應用文字作品付出報答措施》,該措施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實行。該《措施》第1條規則:“為維護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著作權,規范應用文字作品的行動,增進文字作品的創作與傳佈,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干行政律例,制訂本措施。”可見,其實用的客體是“文字作品”,在播送組織播放法定允許中,除了文字作品,還有音樂作品,並且更為罕見的是音樂作品,是以該付酬措施無法作為播放音樂作品法定允許付酬的根據。

[30]同注釋[3]。

[31]拜見國度版權局《關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扼要闡明》,2012年3月。

[32]Sam ricketson and jane Gin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820.

[33][美]保羅•戈爾斯坦著:《國際版權準繩、法令與通例》,王文娟譯,中國休息社會保證出書社2003年版,第307頁。

[34]需求闡明的是,《意年夜利版權法》第五節的題目是“錄制在載體上的作品”,也可以稱為“錄制作品”,但該條付與給作者的還是排他性權力(第61條),是以與本文所會商的播放法定允許中的“錄制作品”分歧。

[35]當然片子作品(修訂草案稱為“視聽作品”)除外,法定允許對片子作品不實用,此屬于“法令還有規則”的情況,與本文會商的主題有關。

[36]拜見北京市東城區國民法院作出的(2014)東平易近初字第1501號平易近事判決書。

[37]拜見北京市常識產包養網 權法院(2015)京知平易近終字第122號判決書。

[38]依據筆者向播送電臺專門研究人士包養網 清楚,即便是播送電臺的“首播”也多為錄播,即播放的是事前錄好的節目,現場直播的情形較少,而此種播放在現行著作權法中屬于播放“錄制作品”,而非播放作品。

[39]獨一分歧的是草案增添了第48條關于應用作品的法式性規則,即以法定允許方法應用作品必需事前存案、實時經由過程著作權所有人全體治理組織付酬和指明起源等任務等。

[40]拜見國度版權局《關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扼要闡明》,2012年3月。

[41]該草案第39條有關于播放灌音制品的規則,即對于“以無線或許有線方法公然播放灌音制品或許轉播該灌音制品的播放”,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享有取得公道獲酬的權力,該條付與了扮演者和灌音制作者對于播放灌音制品的獲取報答權,固然此處規則了播放灌音制品的題目,但針對的客體灌音制品中的扮演和灌音,針對的主體是扮演者與灌音制作者,而本文會商的灌音制品制品中的作品和著作權人的題目,是以,該規則與本文會商的不是統一題目,是以即便草案中有播放灌音制品的規則,對本文的研討無任何影響。

[42]拜見國度版權局《關于〈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修正和完美的扼要闡明》,2012年7月。

【期刊稱號】《常識產權》【期刊年份】 2016年【期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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